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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小森 - 2007-12-24 16:18:00
杨某向其朋友张某借款7万元做生意,借款期限为3年。其后不久,杨某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并指定其子(时年5岁)为受益人。2006年4月杨某暴病身亡,杨某的妻子张某作为其子的法定代理人领取了保险金10万多元。消息传出后,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以杨某之子所得的10万多元保险金偿还其债务。  中国金融内参

  近日,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杨某投保时已经明确指定其子为受益人,因此这笔保险理赔金不是杨某的遗产,而属于杨某之子个人所有。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人清偿债务以他所继承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据此,驳回了张某以保险金偿还其债务的诉请。

  “父债子还”是我国传统思想中关于债务继承问题的一个影响深刻的观点。然而在现代民法中,这一观点并不完全成立。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也就是说,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债务的清偿只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不负清偿责任。因此“父债子还”之前必须加上一个限定语才能成立,即:“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父债子还。”

  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杨某之子所得的10万多元保险金是否属于杨某的遗产。是,则杨某之子必须以之偿还杨某之债务;反之,则不必偿还;而法院做出驳回张某诉求判决的关键亦在于——人身保险中的保险金不属于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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