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论坛

首页 » 保险论坛 » 案例分析 » 一起案子的三次诉讼(2)
清雅无间 - 2007-12-13 16:42:00
第二次起诉,保险公司被判全额赔偿  朱建军领回了保险款78000元,回到家里同二位兄弟一合计感觉不对劲。既然保险公司在协商中确定构成未如实告知,又为什么还要给付保险金呢?朱洪泽兄弟感到事情有些蹊跷,百思不得其解,于是决定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朱建军与保险公司达成的理赔协议无效并依法撤销该协议。2、补付22%保险金。3、赔偿经济损失。
  双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投保人(即原告)朱洪泽、朱建军、朱卫国及其母亲彭书香共同或各自与保险人(即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的所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在投保前,被保险人彭书香按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要求和规定在其指定的医院进行了体检,在体检结果表明被保险人彭书香患有心脏病的情况下,经平安保险公司审定后,平安保险公司签发了“新契约审核通知书”要求四位投保人在标准保费的基础上“弱体加费”,四位投保人接受了,并经保险公司同意承保,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对四位投保人逐一签发了人寿保险单。故被保险人彭书香患心脏病这一情况,保险公司已经明知,应视为已如实告知。保险合同成立后,各位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公司亦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然而在本案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先是审核认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作出了“解除合同,不予给付保险金,退还70%的保险费”的规定,在投保人(即原告)诉诸法院后,平安保险公司(即被告)又作出另一种性质完全不同的理赔决定。但只按78%给付保险金和红利。这显然与双方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及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不相符。而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达成的协议只有朱建军一人签字。朱洪泽、朱卫国并未签字也未作特别授权。因此朱洪泽兄弟(即原告)主张撤销与保险公司达成的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据此,双峰县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保险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朱建军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订立的理赔协议。
  二、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补付被保险人彭书香身故保险金21507.52元给朱洪泽三兄弟(即原告),并赔偿经济损失2100元。
  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1
查看完整版本: 一起案子的三次诉讼(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