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雅无间 - 2007-12-13 16:41:00
朱洪泽、朱建军、朱卫国三兄弟系被保险人彭书香之子,朱卫国系娄底保险公司聘请的业务员。2001年5月,娄底平安保险公司双峰营销部为招揽保险业务而与朱建军等人商洽为其母彭书香办理人寿保险事宜。应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要求,朱建军兄弟将其母亲彭书香送到了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指定的双峰县中医院进行了体检。经体检,彭书香的综合健康评定为“合格”,但心电图诊断为:1、窦性心律;2、T波改变,提示心肌缺血。 2001年6月1日到7月27日,朱建军、朱洪泽、朱卫国分别以其母亲彭书香为被保险人,以自己作为身故受益人向娄底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鸿盛终身保险”(分红型)三份投保单。保额分别为5万元、2万元、和1万元。彭书香也以自己作为生存保险金受益人,朱建军、朱洪泽、朱卫国作为身故受益人投保了“平安鸿盛终身保险(分红型)”,保额为2万元。“平安鸿盛终身保险(分红型)”每万元保险金额收取标准保费556元。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彭书香的身体状况(异常心电图),要求每份增收一定数额的特别保险费,即每万元保额加收保险费77元。(即弱体加费每万元保额77元/年。)对此,四位投保人都签字同意。
2001年6月16日到8月5日,娄底平安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分别签发四份“平安鸿盛终身保险(分红型)”合同给投保人彭书香、朱建军、朱洪泽、朱卫国。该合同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亡或于保单生效日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每年将根据分红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按照保险监管机关的有关规定确定红利的分配。若本公司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于保单周年日分配给投保人”。“投保人、被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订立保险合同后,投保人彭书香、朱建军、朱洪泽、按保险公司核定的保费金额连续向娄底平安保险公司交清了三年的保险费及“弱体加费”共19070元,朱卫国连续交了二年的保险费及“弱体加费”1420元,但不幸的是被保险人彭书香于2003年9月8日因病身故。
申请理赔,遭遇拒赔
被保险人彭书香身故后,朱建军、朱洪泽、朱卫国兄弟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递交了理赔申请书,要求娄底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彭书香“身故保险金”10万元。
但是,娄底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却以投保人朱洪泽兄弟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认定彭书香身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作出了“解除合同,不予给付保险金,退还70%的保险费”的规定。对此,投保人朱洪泽兄弟非常气愤,因为被保险人按保险公司的要求履行了体检及增交“特别保险费”的手续,在履行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又怎么能说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呢?朱洪泽兄弟向双峰县消费者委员会投诉。消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的职能,决定支持朱洪泽兄弟起诉。
保险公司同意赔偿
朱洪泽兄弟三人向娄底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所在地的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平安人寿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彭书香全额身故保险金10万元。
娄星区人民法院决定于1月12日开庭审理此案。
就在娄星区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此案的前一天,娄底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决定按《平安鸿盛(分红型)终身保险》条款“给付保险金和红利共计七万八千元”。并通知朱洪泽兄弟到娄底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协商解决。朱洪泽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其妻陈碧莲、其弟朱建军和朱卫国去娄底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处理理赔事宜。娄底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单方面拟定了理赔协议。朱建军在协议书上签名,并代朱洪泽、朱卫国签名。而朱洪泽之妻陈碧莲和朱卫国没有签名。
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1、投保时,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2、对四份保单按78%给付保险金计七万八万元,保险责任终止。3、由投保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4、对外保密,不得对外泄密。朱建军与娄底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达成协议以后,当即到娄星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并领回了保险款7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