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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小森 - 2008-1-11 15:01:00
[案情]

  2003年7月12日,王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太平盛世、长泰安康人寿险,约定了被保险人为王某,身故险限额为3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3年7月12日至终身止。保险合同第四条规定了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载明: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的,保险人不负保险金给付及重大疾病提前给付责任。”其中第二款规定“因被保险人违法、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醉酒、斗殴。”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经通过“重要提示”提醒王某注意且予以了明确说明,王某亦已签字认可。2005年1月1日,王某在卖淫过程中因嫖资和嫖客发生矛盾,被嫖客所杀害。其后,作为保单受益人王某的父母因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3万元。

  [评析]

  众所周知,王某从事的卖淫行为作为一种严重的社会公害,虽不属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但却属于违法行为。

  依保险原理,决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在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前提下,承保风险与承保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在保险的审判实践中,因果关系的判定在保险损失赔偿中必不可少,法官必定要选择一种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以确定事故与损失之间的联系,现行采用的标准主要是近因原则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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